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明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10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明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於103年8月26日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原審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朋友在吸用,伊恰在旁而誤吸,並無故意施用之情事,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後,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自103年6月間開始施用,都在自己租屋處浴室內以玻璃球點火加熱之方式施用,每一次施用的量約0.5公克,未與他人共同施用,最後一次是在103年8月24日晚上在租屋處廁所內施用,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為其所有等情(見警卷第15頁),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在卷可佐,且抗告人為警於103年8月26日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頁),足徵抗告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抗告意旨空言辯稱係因朋友在吸用,伊恰在旁而誤吸,並非故意施用云云,為無可採。
㈡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
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