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宸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林佳宸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亦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上開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聲請,今受刑人既已向檢察官為聲請有執行筆錄在案可稽(見10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卷第20頁),檢察官據此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承前揭斯旨,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則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後,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經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規定,大多係在處理複數相同主、從刑之種類定應執行刑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自由刑與財產刑間合併定應執行刑問題,且受刑人因僅一罪受有宣告併科罰金,而該部亦非檢察官聲請範圍等因素綜合判斷,該部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本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不另為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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