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民國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說明二、㈢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育聖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向被害人0000-000000A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1年11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1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而受刑人截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102年8月8日)為止,未曾依約支付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B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惟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102年9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家裡經濟不好,外祖母重度腦中風,舅舅是在做保全,他月收入才15,000元,全家的經濟都靠他支持,扣除照顧外祖母的費用和水電瓦斯等開銷,這個月剩不到4,000元,我好幾個月都只吃泡麵;我學歷只有初中,工作不好找,雖然想去當粗工,人家都說接不到工作,上禮拜找到保全的工作,是人力仲介,會被抽佣金,最低收入有18,000元,開始工作後我一定會按月賠償10,000元等語。經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於101年度確無任何所得,亦無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次觀諸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其父母於90年間便已離婚,受刑人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又依101年6月6日受刑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受刑人當時即自陳無業在家、家境貧寒(101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第8頁);另據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長期輔導、訪視所見情形,被告之工作收入一直不穩定,無工作時均係在家照顧中風失智之外祖母(本院卷第16至59、61至63、69至83頁相關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社區監控查訪紀錄表參照),綜上事證,受刑人所述因家庭經濟困難、學歷較低工作難覓,致一時無力依緩刑條件賠償乙節,應堪採信,足認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再者,受刑人有固定住所,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101年度執緩字第285號卷附公務查詢紀錄表中觀護人註記之意見參照),經本院按址傳喚亦遵期到庭,顯無「逃匿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則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其情節實難謂重大,自與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況受刑人近日已覓得保全員之固定工作,估計未來每月收入可達近20,000元(上開觀護輔導紀要、社區監控查訪紀錄表及本院卷第74頁保全駐衛班表參照),並甫於102年12月10日初次匯款1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65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參照),可見仍有賠償之誠意,依目前情況,原宣告之緩刑猶可能收其預期效果,更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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