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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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淵博 原名 楊森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淵博(原名:楊森帆)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路○○○號之5「阿卿嫂冰店」內,向曾 依婷 佯稱其名為「 楊忠義 」,係上址冰店附近店家之親戚,因機車故障須修理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
800元,日後即來清償借款云云,並提出其子「 楊槳佑 」之健保卡以及記載「0000000000、1800、忠義」字樣之字據,以取信 曾依婷 ,致曾依婷陷於錯誤,出借現金1,800元予楊淵博,楊淵博得款後,並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曾依婷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上訴人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上訴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上訴人涉犯詐欺罪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依婷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幀、載有「0000000000、1800、忠義」字樣之字據1紙附卷可稽,及有「楊槳佑」之健保卡1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前有詐欺前科,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於偵查中拒不到案,經偵查中二次通緝後,始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其所詐取金額1,800元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執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謀成和解,執此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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