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褚志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建源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係依聲請人遭占用之房屋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嗣於訴訟進行中該房屋業經拆除,聲請人撤回請求遷讓房屋並變更聲明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應以不當得利數額為訴訟標的計算裁判費,故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陳建源、 簡易平 (以下與被告 邱勝裕 均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陳建源、簡易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陳建源、簡易平應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陳建源、簡易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陳建源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陳建源、簡易平應自109年7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一第5至7頁)。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626號裁定,就訴之聲明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以系爭房屋經拍賣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7,200元,另訴之聲明第2、3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計算其價額,並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見原審卷ㄧ第99頁)。嗣因系爭房屋於審理中業已拆除,聲請人遂撤回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僅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1,293元,其中11萬5,045元部分應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6,248元部分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4萬1,293元,其中11萬5,045元部分應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6,248元部分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三第332、338至352頁)。可見聲請人僅係撤回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聲明,屬撤回訴之一部;又該撤回之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則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撤回部分訴訟後,原繳納之裁判費即有溢繳云云,顯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家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