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軒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普義路普義陸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陳碧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頭痛及上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聖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碧嬌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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