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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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J
上訴人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雲林縣西螺段一七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玖玖點伍零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柒伍點伍零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雲林縣西螺段一七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五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五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爭點為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是否得於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前為之?㈠依內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0七三號
令第二十九條之立法說明欄「三、增定第二、三項,現行規定對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祖墳之範圍,尚無明文。按重劃之意義,以辦理地籍交換、施設公共設施及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性之原則,『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自宜以妨礙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者為限,並對於部分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或阻撓重劃工程施工或拒不領取補償等情形,因屬私權爭執問題::』」,故依上揭命令,本件應屬私權性質,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以下簡稱本
重劃區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系爭地上物實屬被上訴人同意應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依約應自行拆除並交上訴人施工,以免影響重劃之執行及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㈢再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五六六號函釋:對於民間
自辦市地重劃,可否先辦土地分配,後辦公共設施?抑或得同時兼辦?之問題中,明確解釋兩種狀況:⑴如自辦重劃者能確實掌握其準確度,則二者可同時進行。⑵否則為確保重劃成果能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宗地利用,『宜』於公共設施施工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清楚的由中央部會主管官署釋明此兩者之相互關係,並未有不同意拆除之論。
㈣再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88)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二三三七號函及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88)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四二五四號函,均明白表示,無未依法定程序分配並公告確定前,不得請求拆遷土地改良物之釋示。換言之,法令暨中央部會主管官署均未明文不可,私權間之章程復規定必須拆除,則上訴人依前開相關規定請求拆遷,並無不合。
(二)縱原審判決認拆遷地上物前,應先依法定程序公告確定,今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巿地重劃區(以下簡稱本重劃區)之進度及條件業已成就:
㈠查本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確定,上訴人經與百分
之九十以上土地面積所有權人達成共識,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螺字中山字第一七五號函請縣府,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法令辦理權力變更在案,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登記坐落西螺段一六九五地號,面積一0五‧六二平方公尺商業區土地一筆為被上訴人共有,餘未分配一一0‧九三平方公尺,上訴人重劃會已確定將之分配於坐落西螺段一七一九-二地號。
㈡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螺自中山字第一一四號函,請雲林縣政府同
意先行對無異議者辦理土地檢測及登記,並獲得同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五二二二三號函「同意備查」。嗣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雲林縣政府亦以九0府地發字第九二00七二00三0八號函,「除說明二之事項外,請依有關規定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本件系爭之土地已可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參加重劃之目的已達成。
(三)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或墳墓,以防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訴請拆遷地上物僅問是否「防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不問是否完成土地分配確定,且本件已可登記,被上訴人實無由阻撓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四)上訴人依本重劃區章程及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拆遷土地改良物。至土地分配公告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若有異議,應循同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異議人另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除別有規定者外,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為判決。故本件不得審理訴之聲明以外之土地分配事項,而為訴訟外裁判,僅應審酌得否拆除地上物。
(五)上訴人為求圓滿解決紛爭,乃以螺自中山字第一八五號函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課召開協調會,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至丁○○宅協調均未達成共識,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螺自中山字第一八六號函,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雲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並於函附上依「雲林縣辦理公文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查估計算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支票一紙,為被上訴人所拒收,人員未到齊,致協調不成。而被上訴人拒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拒將地上物拆遷交付土地,上訴人爰依法將前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存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五六六號函、雲林縣政府九0府地發字第九二00七二00三0八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五二二二三號函、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協調記錄三件、本件重劃會第十一次理事會紀錄、本件重劃會章程節本等影本、土地分配位置圖二件、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勘驗及測量。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只需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過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不同意之土地所有人,亦視為外辦重劃之會員,顯見自辦重劃乃具有公法上之強制性,與一般私法行為仍屬有間。上訴人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0七三號令主張本件應屬私權性質云云,顯然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具有公法上之強制性之法律性質。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判決理由(八)所認定,依據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訴人經雲林縣政府退件後尚未補正,才未全面重新檢討並協調所有權人分配公告確定,顯見上訴人主張本重劃區之土地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確定在案,即有不實。
(三)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九0府地發字第九二00七三00三0八號函,其第二項記載「案內座落西螺段一六九五、一七一0、一七一一、一七一二、一七一九、一七三0、一七三一一等七筆土地,因土地分配異議予以暫緩登記,俟重劃惠予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再付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由此可證,至少就上開七筆土地,並未分配公告確定,且上開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並未見上訴人說明。又被上訴人本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上訴人主張本件地已可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不知其意指為何?再者被上訴人係因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強迫視為重劃會會員,當初並未同意參加本件重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重劃之主要目的可說業已完成,顯然不實。
(四)細閱上訴人所提出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鈞院八十八年上字四九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可知,上開案件兩造當事人法律爭點係「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及「普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爭議,俱與本件兩造法律爭點厥在「是否應先就重劃區內土地辦理分配土地,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事宜,待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能就分配確定之土地進行拆遷、施工之法定程序。」,根本迴不相同,上訴人以此企圖蒙混,實屬無稽。反之,與本件案件事實及法律爭點俱相同之案件,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判決在案,更益證上訴人所引上開案件,要與本案之法律爭點性質根本不同。
(五)本件上訴人仍執原審提出之陳詞,未具體表明究原審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為之往律適用見解,係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其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明顯可知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其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發起人 廖登堂 等人發起成立西螺鎮中山自辦巿地重劃區籌備會,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備查,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八二府地劃字第六六九八八號准予備查,而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復經八十三年一月八日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巿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有上開函、章程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八、五九、六0、七0至七五頁),而依上開章程所載,上訴人之重劃會係該重劃區多數人之組合,有設立之目的、組織、代表人及財產,雖未取得法人資格,但仍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六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次查,依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0七三號令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條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中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請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條之修正說明欄「三、::現行規定對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範圍,尚乏明文。按重劃之意義,以辦理地籍交換、施設公共設施及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平性之原則,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自宜以妨礙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者為限,並對於部分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或阻撓重劃工程施工或拒不領取補償等情形,因屬私權爭執問題,不宜由政府機關介入協調或代為拆遷::」(見本院卷第七0、七一頁),故依上揭規定情形,本件應屬私權性質,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公法上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有關規定,上訴人之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被上訴人既為重劃會之會員,即應將其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座落雲林縣西螺段一七0七地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五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五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以利公共設施工程施作,惟因被上訴人不拆除上開地上物,上訴人無法續行重劃工作,迭經本重劃會理事會協調而無結果,爰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本重劃區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及本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丁○○以:本件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及「普通法院有無管轄權」為應先查明之事項,原審判決未予論述。又上訴人藉形式上之會員大會全權授權與其掌控之理監事會,處理事務多所徇私舞弊,且上訴人應先就本重劃區內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分配土地公告程序,待分配結果確定後,就分配確定之土地始能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進行本件重劃土地之拆遷、施工等法定程序,且依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地發字第八八00一0九四一三號函文,可知上訴人迭次公告均因未能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顯有不當之情事而遭異議,迄未公告確定,又上訴人日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本件重劃土地分配重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完成法定之分配公告程序確定,亦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地上物補償後,始得拆除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先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容忍上訴人進入施工,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丁○○陳稱如附圖編號B部分係後來其個人所建,編號A部分則係三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先人 林萬有 之建物,但上訴人否認編號B部分為被上訴人丁○○個人獨資所建(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亦主張房子係父親所建,係三人共同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而被上訴人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西螺段一七0七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西螺段九二二之一號、西螺段一二九三之十五號土地,被上訴人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生繼承原因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其三人之應有部分均一致,有該二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九頁),故仍應認編號B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其先人林萬有之地上物。又被上訴人丁○○之抗辯理由並非以其個人原因關係而提出,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四、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查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已完成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檢具相關資料陳報雲林縣政府在案,嗣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雲林縣政府九0府地發字第九二00七二00三0八號函:「主旨:檢送囑託登記申請書及本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土地登記清冊、他項權利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測量成果清冊、地籍圖兩幅及磁性檔資料各乙份,除說明二、事項外,請依有關規定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九十年三月六日螺自中山路第一七五號函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四十六條等規定辦理。二、案內坐落西螺段一六九五、一七一0、一七一一、一七一二、一七一九、一七二0、一七二七等七筆土地,因土地分配異議予以暫緩登記,俟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再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而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原地號為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一號、一二三九之十五號地,於完成重劃後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變更為同段一七0七號地,並於同年月廿四日完成重劃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二二一頁),可見系爭土地已經重劃完畢無訛。
次查,上訴人承辦之西螺鎮中山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議異人於接獲協調紀錄後十日內::」,嗣西螺鎮中山自辦巿地重劃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時,經會員大會決議「有關本重劃區內之各項異議處理(含地上物拆遷及土地分配事宜)如需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授權理事會依作業需要提出,不再經會員大會追認」,有上開章程及會員大會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九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五、經查,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座落雲林縣西螺段一七0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五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地上物為磚造房屋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五-二六八、二七一頁)。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查上訴人曾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但均因被上訴人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或被上訴人未到場,致不能達成協議;嗣上訴人乃依雲林縣辦理公文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查估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六十九萬元,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仍未領取,上訴人乃向雲林地院辦理提存,由雲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受理,以上有數次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均協調不成立之紀錄、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款及回證、上開案號之提存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五九頁)。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故拒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上訴人因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交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本重劃區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本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並依法提存被上訴人之補償款,則其請求(未請求連帶)被上訴人應將完成重劃之坐落雲林縣西螺段一七0七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五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五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判決時重劃後之西螺段一七0七號土地於當時尚未因土地重劃而辦妥土地登記(查係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始辦妥土地登記),乃以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未依法定程序分配、公告確定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分別准許之。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不生影響本件裁判之認定,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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