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上訴人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 馬榮祥 變更為戊○○,有上訴人提出經雲林縣政府備查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本審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可稽,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重劃後雲林縣○○鎮○○段○○○○○號(重劃前為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一、一二九三之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自被繼承人 林萬有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訴外人林萬有及其他訴外人以包括重劃前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在內之五十八筆土地,為辦理市地重劃,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為自辦西螺鎮中山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並公告在案;伊係因此而依法組成之重劃會,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當然成為重劃會之會員。嗣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確定,雲林縣政府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0府地發字第九二00七二00三0八號函示:依有關規定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在案後,被上訴人等確定將受分配坐落重劃後西螺段一七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有關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位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付予伊,以利公共設施工程施作。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除系爭建物,致伊無法續行重劃工作,經伊之理事會協調無結果,伊並已依法將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提存於雲林地院。為此,依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伊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及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付土地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五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五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渠等係因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強迫視為重劃會會員,當初並未同意參加本件重劃。又本件重劃區內至少尚有七筆土地迄未分配公告確定,上訴人主張本重劃區之土地,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確定在案,顯然不實。又上訴人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本件重劃土地分配,重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完成法定之分配公告程式確定,並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對渠等為地上物補償後,始得拆除系爭建物。又自辦市地重劃時,就地上物之拆遷作業,須已依法定程式分配且已公告確定後,始得為之;本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補償事項,未經上訴人之理、監事會決議執行,上訴人逕行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等情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坐落重劃後雲林縣○○鎮○○段○○○○○號(重劃○○○鎮○○段九二二之一、一二九三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係被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自被繼承人林萬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訴外人林萬有及其他訴外人以包括重劃前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在內之五十八筆土地,為辦理市地重劃,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為自辦西螺鎮中山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並公告在案;上訴人係因此而依法組成之重劃會,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當然成為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因拒不拆除系爭建物,經上訴人之理事會協調無結果,上訴人並將理事會查定,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依法提存於雲林地院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同意重劃契約書」、公告、存證信函、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一七九頁)、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重劃計劃書、第一次、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八0頁)、重劃前土地清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協調會議紀錄、通知協調函、提存書(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五九頁)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前審定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一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依法組成之重劃會,被上訴人為重劃會之會員,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確定,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在案,被上訴人確定將受分配重劃後西螺段一七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予伊,以利公共設施工程施作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補償事項,應否經上訴人之理、監事會決議執行?上訴人得否經其理事會決議,逕行訴請法院裁判?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修正前條文為:「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三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按內政部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五0七二四二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全文共五十八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上開條文除變更條序為第三十一條外,並大幅修正辦理拆遷補償標準之查定及訴請司法機關之流程規定);至按會員大會權責事項,除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就「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而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者,並為上開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決議: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補償事項授權理、監事會逕行決議執行。理、監事會應於決議後將決議內容發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限內,經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連署不同意時,則應提交會員大會重行審議,如不同意人數未達半數,依理、監事會決議內容執行乙情,此有上訴人提出,經雲林縣政府函准備查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紀錄(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併簽到簿、委任書(本院前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五九頁)在卷可參;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既明定:就「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而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會員大會既係重劃會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上開「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補償事項授權理、監事會逕行決議執行」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並有拘束重劃會之效力。
(二)又上訴人之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原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紀錄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協調結果處理。」(第一項)、「本條款於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通過後,重劃區內各項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視同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第三項);嗣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修訂為:「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一項)、「有關本重劃區內之各項異議處理(含地上物拆遷及土地分配事宜)如需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授權理事會依作業需要提出,不再經會員大會追認。」(第三項)等情,此亦上開章程及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七0頁至第八0頁)可參。
(三)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補償,係由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上訴人之理事會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辦法」規定之補償標準查定,惟並未經理、監事會決議執行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本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之事實,此參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明(本審卷第二0四頁)。
(三)基上:⑴上訴人之會員大會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既
已決議:就依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即先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後,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事項),授權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執行,則就上開事項之執行,自應由上訴人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組成聯合會議共同決議行之;且上開聯合會議之召開及共同決議並非難事,乃上訴人未循重劃會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上開決議意旨辦理,僅由理事會參照「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辦法」規定之補償標準查定,即自行公告、通知執行,核與上訴人之會員大會所為授權之決議意旨不符。上訴人雖抗辯:依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需由理事會決議即可,且上訴人之監事會並無「補償標準」查定之職權云云,惟上開依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原屬於會員大會之權責範圍,會員大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究為如何授權及授權範圍為何,依會員大會之決議行之。
會員大會既係重劃會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即有拘束重劃會之效力。上訴人僅執陳詞,抗辯其監事會並無「補償標準」查定之職權,得由理事會單獨決議執行云云,委不足採。
⑵至於上訴人所訂章程第十七條第一、三項,不論修訂前後
,均未涉及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上開授權理、監事會決議執行事項,而僅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時,授權理事會協調處理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事宜為規定。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補償事項,既未經上訴人之理事會及監事會聯合會議決議執行,不生拆遷補償數額查定及補償額確定效力,上訴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為補償。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由理事會查定,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提存於雲林地院云云,不生提存補償效力。
八、綜上,上訴人未經其理事會及監事會組成聯合會議,就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補償事項為決議,僅由理事會自行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辦法」規定之補償標準查定而執行,與上訴人之會員大會第一次決議意旨不符,不生會員大會授權逕行執行效力,而與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補償之規定不合。上訴人僅依理事會查定,而將被上訴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提存於雲林地院者,不生提存補償效力,則上訴人既未依法完成補償程序,就本件被上訴人應行拆遷之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遷,於協調不成時,亦無由理事會決議逕行訴請法院裁判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上訴人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及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第十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