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乙○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二三五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台北縣○○鎮○○路時,因
拒絕警方酒精測試,經警目視疑有喝酒,且酒味濃重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八十五條第二項,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
二、經傳訊本件舉發之員警丙○○,其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在淡水民權路七八號站完交通指揮崗回來,經過民生路時,看見甲○○沒戴安全帽,且車子搖搖晃晃,我請甲○○出示行照、駕照,他說他沒帶任何證件,他一開口我聞到他有酒味,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承認,但辯稱應該不會超過標準值,因為我身上沒有測量酒精濃度儀器,我要求江先生隨我回派出所接受酒測,他拒絕前往,改稱自己沒有喝酒,為何要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應以於警察於執行酒測勤務當場拿出檢測儀器時拒絕者為限,如警察並未攜帶任何酒精測試檢定之儀器,且非執行逮捕現行犯或拘提被告之勤務,汽車駕駛人自無隨同警員前往警察局接受酒精測試之義務。查本件警員既非攜帶酒精測試檢定之儀器,欲當場要求受處分人接受檢測遭受處分人拒絕,且非逮捕現行犯或有何拘提權限,其要求受處分人隨其前往警察局接受酒精測試,自屬無據,尚難認受處分人係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而科以前開重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