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有價證券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償(即授信期限三個月)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繳付一期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丁○○則以伊至上訴人銀行簽名時,只有伊在場,伊與其他二人不認識。伊並無職業,只有一間房子,上訴人銀行何以未依正常授信程序調查,借款當天就撥款,且被領走,本件係台鳳公司與上訴人之不肖人員利用人頭貸款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則以本件係上訴人為規避財政部金融局檢查,乃與台鳳公司及 黃宗宏 共謀,利用台鳳公司員工及其親友對台鳳公司之忠誠,唆使渠等至上訴人銀行開戶,並簽署虛偽不實文件,以達不法放款之目的,此可從借款申請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然授信約定書簽署日期及對保日期竟是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且於是日已撥款入被上訴人丁○○帳戶,且為他人提領可知,顯見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丁○○任何款項。又上訴人明知本件之實際借款人為台鳳集團黃宗宏,並由台鳳集團黃宗宏負責償還,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自始欠缺借貸之合意,其二人間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該合意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即使其二人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丁○○,則其二人間縱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亦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甲○○亦非被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本票部分,亦因欠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甲○○自得主張直接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上訴人丁○○、甲○○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甲○○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一般銀行實務,申辦貸款應由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丁○○)向放款銀行(即上訴人)申請,經核准後,申辦人在放款銀行開立帳戶,書立授信約定書,借據(或本票等借款憑證)再由放款銀行將其准予貸款數額撥入申辦人之銀行帳戶。而本件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蘆洲分行在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授信申請書上簽名,另被上訴人甲○○、丙○○除於該系爭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上簽名外,另出具授信約定書作為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蘆洲分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包含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在內之一億八千萬元滙入「台鳳集團」黃宗宏所掌控之帳戶,上訴人蘆洲分行並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九分二十秒作撥款入被上訴人丁○○之帳戶,及被上訴人丁○○於同日下午八時九分四十三秒取款之手續。嗣除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繳付一期利息後,於本票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既未清償票款,亦未清償上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事實,有系爭授信申請書,本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甲○○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丁○○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各將一千五百萬元撥入被上訴人丁○○設於上訴人蘆洲分行之帳戶,此有授信申請書,轉帳傳票影本各二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其中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借之一千五百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清償等情,亦經上訴人供述無訛。係被上訴人丁○○之系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與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為二筆不同之借款,至為明顯。且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蘆洲分行之開戶資料,其印鑑之啟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經被上訴人丁○○申請變更印鑑,原來使用之印鑑才予註銷等情,亦有印鑑卡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之系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借款,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已撥款一千五百萬元於其帳戶,且被上訴人丁○○開戶資料之印鑑啟用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係在系爭借款申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撥款(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後,足證系爭借款虛偽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同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參閱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明知其係擔任借款之名義人,於未書立借據之情況下,出具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且事先完成開立帳戶,以便上訴人將其名義所貸得之一千五百萬元轉入其帳戶,則被上訴人丁○○已完成其消費借貸之必要手續,至為明顯。是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置辯,即非可採。至於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徵信調查乃係上訴人評估被上訴人丁○○信用之手段,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徵信有不盡不實之情形,而率予准許被上訴人丁○○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信用貸款,亦係上訴人甘冒風險,就未確實徵信所致無法回收借款之損失,自負其責而已,雖有違內部作業程序,惟此亦僅屬上訴人之問題,亦無礙於其與被上訴人丁○○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七、查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等分別在授信申請書、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簽名,完成借貸手續後,再由上訴人蘆洲分行將包含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在內之一億八千萬元滙入「台鳳集團」黃宗宏所掌控之帳戶,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丁○○於擔任借款名義人,另被上訴人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明知系爭借款非供其所用,而係擔任人頭,竟由被上訴人丁○○事先於上訴人處開戶,以供貸款轉入其帳戶,則上訴人先滙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入「台鳳集團」黃宗宏所掌控之帳戶,完成貸款手續,即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亦即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丁○○名義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滙入「台鳳集團」黃宗宏所掌控之帳戶時,上訴人已完成其貸與人交付消費借貸之義務。上訴人雖知該借款係供台鳳集團使用,但被上訴人丁○○亦明知貸款非供其所用,卻同意擔任借款人,另被上訴人甲○○、丙○○同意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並在本票上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又未能證明曾向上訴人表示不負清償責任,故尚難認兩造間有通謀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鳳集團間共謀虛以被上訴人丁○○為借款人,實際上隱藏上訴人對台鳳集團之放款行為,應由台鳳集團負責清償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丁○○既有擔任借款人之意思及行為,則即無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且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參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本件依被上訴人抗辯謂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為通謀,揆諸上開說明,不可能隱藏訴外人台鳳集團與上訴人之真實借貸行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事後補作撥款程序,以補正其已交款予台鳳集團之手續,係屬其違背財政部之規定,應否受懲罰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借款契約之合致。
八、另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借款,上訴人已與台鳳集團約定,由台鳳集團償還,被上訴人可以不必償還云云,然查,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丁○○應繳納之本息既係上訴人由其於上訴人所設帳戶直接扣取,且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同額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職員 陳天德 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到庭供證:「本件借款後,繳息是錢直接匯到借款人帳戶,我們按期扣繳,後來沒有繳息,催繳都是通知台鳳公司財務 陳明義 協理 施淑貞 該繳款(見本院卷㈠卷第二一二頁),由此益徵本件借款人是被上訴人丁○○,上訴人按期由被上訴人丁○○帳戶內扣繳利息,必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丁○○未如期繳息後,始通知台鳳公司,被上訴人丁○○該繳款,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因而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等三人就該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收執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本票部分,亦因欠缺原因關係,被上訴人甲○○自得主張直接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置辯,即屬無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款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款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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