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鶴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列「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第14列「2月4日某時許及同年月5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4日18時36分許及同年月5日18時7分許」,第35列「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證據部分關於「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應更正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翻拍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照片3張、翻拍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之照片1張、翻拍網路轉帳明細之照片2張」,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陳俞心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張鶴信提供之帳戶內,核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使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復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致犯罪追查更加不易,對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2,350元,惟考量其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交付其存摺、印章、金融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性質上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屬於其父
張世忠 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張世忠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張世忠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張世忠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能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