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純質淨
重13.76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14.04公克」、第12行所載之「淨重555.96公克」應更正為「淨重556.24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氟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則屬同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各類第三級毒品應合併計算,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自得逕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李俊輝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購入持有,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556.24公克,行為殊值責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獨子、母親有中度精神障礙、以手機維修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晶體、編號二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編號三所示之橘色五角形藥錠,均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持有之毒品等語明確,復經警將上開扣案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此有該局出具之10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967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又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既不得持有,即屬違禁物,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三級毒品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壹包(十五包│依刑法第38條│││,驗前總純質淨重五百四十二點二0│第1項規定沒│││公克,另十五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十│收。│││三點七六公克,餘一包,驗前純質淨││││重0點二八公克,以上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五百五十六點二四公克)。││├──┼────────────────┼──────┤│二│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依刑法第38條│││圓形藥錠壹顆(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第1項規定沒│││點0一公克)。│收。│├──┼────────────────┼──────┤│三│摻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驗│依毒品危害防│││前純質淨重0點0九公克)及第三級│制條例第18條│││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1項前段規│││(驗前純質淨重0點一七公克)成分│定沒收銷燬。│││之橘色五角形藥錠陸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