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3日│104年10月28日│105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機關│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6│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案號│2號、第1390號、第13│2號、第1390號、第13│2號、第1390號、第13│││92號│92號│9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3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備註│刑1年││││└────────┴────────────────────────────────┘┌────────┬──────────┬──────────┬──────────┐│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8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4││││判決││號││││├────┼──────────┼──────────┼──────────┤││判決│106年4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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