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晨
蔡博宇李若熙何元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展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屬於許展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莊家鈕壹個、計時器壹臺及賭資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
李若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莊家鈕壹個、計時器壹臺及賭資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
蔡博宇、何元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莊家鈕壹個、計時器壹臺及賭資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若熙(原名 李紫嫣 ,於民國106年6月9
日更名)。前因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
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②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並扣得」後,應增載「許展晨所有之抽頭金5,1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展晨、李若熙於本院105年10月12日
準備程序、被告蔡博宇於本院105年11月4日訊問及被告何元傑於本院105年11月20日、21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展晨、李若熙、蔡博宇及何元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展晨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許展晨、李若熙、蔡博宇及何元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許展晨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李若熙①案部分,於檢察官再就①②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李若熙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4人因一時輕率失慮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雖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許展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待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李若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廣告設計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博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珠寶精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何元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果批發之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以及經營規模、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
0元,係被告許展晨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許展晨所有之犯罪所得,故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展晨所犯之罪項後,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莊家鈕1個、計時器1臺及賭資45,000元等物,均為被告許展晨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人所犯之罪項後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業經被告許展晨否認為其所有,故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李若熙、蔡博宇及何元傑尚未及請領薪水即為警查獲,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渠等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李若熙、蔡博宇及何元傑之犯罪所得,即無對渠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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