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0一號聲請人甲○○原名 謝秀琴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前訴訟程序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因經濟貧困,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該分會審議後,同意准予全部扶助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乙○○非訴訟當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合法。而聲請人甲○○於本件前訴訟程序訴訟中,曾繳納裁判費,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應認有法律扶助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但書之情形,其聲請仍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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