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應送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採尿送驗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在2000ng/ml以上(閾值為500ng/ml),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6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及其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