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九號聲請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台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提起「抗告」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其次,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於聲請(抗告)狀內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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