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被   告  林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3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60元(即原告預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加計被告繳納之證人 趙清華 之日費新臺幣500元),其中新臺幣
54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變
更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
被告受訴訟委任後,未經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即擅自向法院
遞狀表示兩造合意解除委任,且未再繼續執行委任事務,請
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又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0,890元,及自解除委任即101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
原告所支付之自97年3月起至101年6月止,所收取相關律師
服務費,尚餘70,877元之憑證收據正本。嗣於民國103年3月
21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0,890元,及自
101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13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
委任被告擔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該事件保全證據程序之訴訟
代理人,約定酬金185,000元,包含被告加入嘉義律師公會
之入會費30,000元及1年期月費8,40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
100,000元。被告於該事件進行中,因承審法官屢次要求被
告敘明請求權基礎及法律關係,惟被告遲遲未寫清楚,並於
101年6月29日向嘉義地院遞呈民事解除委任狀表明解除兩造
委任關係,且未再繼續執行委任事務,顯屬債務不履行,為
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0
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沒有付清尾款85,000元,經被告屢次催
告,均不付款,所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是以口頭向原
告公司之總經理 焦培峻 和法務趙清華表示要終止委任契約。
又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委任契約,惟兩造約定之酬金係包括
保全證據程序及訴訟程序,保全證據程序係於100年12月份
開始,迄被告101年6月向法院遞狀表示解除委任契約止,被
告未執行委任事務之月份未達原告所主張之9個月,是原告
主張退還9個月之月費6,300元,非有理由。且原告若未加入
嘉義律師公會,即不得在嘉義地院執行律師職務,故原告請
求退還加入嘉義律師公會之會費3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
告擔任嘉義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該事
件保全證據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約定酬金185,000元,包含
被告加入嘉義律師公會之入會費30,000元及1年期月費8,400
元,原告已支付其中100,000元,嗣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向
嘉義地院遞呈民事解除委任狀表明解除兩造委任關係,且未
再繼續執行委任事務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收據、蓋有
嘉義地院收文戳章之解除委任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支付尾款85,000元,業以
口頭向原告公司總經理焦培峻及法務趙清華表示終止委任契
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向法院
遞解除委任狀前,已口頭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為
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此雖聲請證人趙清華為證,惟
證人趙清華於本院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焦
培峻總經理有叫我打電話問被告,看嘉義地院法官請他補的
狀紙寫好了嗎,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解除委任了,我就去
焦總 :被告說他已經解除委任,將要向嘉義地院遞解除委
任狀,焦總說林律師在電話中說他將向嘉義地院遞解除委任
狀,焦總不敢確定,要我打電話問書記官,書記官說被告有
遞解除委任狀,後來我們委任楊律師閱卷出來才確定真的有
遞解除委任狀」、「(被告問:你記得101年6月底時,你打
電話給我,我有跟你說是因為原告公司沒有付款,我跟焦總
說要解除委任,焦總說好,我才向嘉義地院遞狀解除委任,
後來你有無再打電話給我?)被告有無說原告公司沒有付款
,他要解除委任,焦總說好,我都記不得。我事後有無再打
電話給被告,我沒有印象,我記得就是前面我說的那一段」
、「被告在電話中不是跟我說他將解除委任,而是說他已經
解除委任,所以我才跑去問焦總」等語,依其證詞,尚無從
認定被告已將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使原告了
解,依前揭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
,即屬無憑。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於101年6
月29日向嘉義地院遞狀表示兩造合意解除委任關係,且未再
繼續執行委任事務,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依照前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說明如下:
1.委任報酬部分
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事務包括保全證據程序及訴訟
程序(起訴至第一審判決止),酬金為185,000元,此金額
包含加入嘉義律師公會入會費30,000元及1年期月費8,400元
,則扣除上開入會費及1年期月費後,被告受委任之報酬為
146,600元(000000-00000-0000=146600)。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嘉義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及該
事件保全證據即100年度全字第43號卷宗核閱結果,保全證
據部分,係於100年12月16日由被告撰寫聲請保全證據狀繫
屬法院,並於100年12月23日法院訊問時,以訴訟代理人身
分到庭。而訴訟程序部分,則於101年1月17日由被告撰寫起
訴狀繫屬於法院,迄101年6月29日向法院遞交解除委任狀即
未再繼續執行委任事務,嗣該事件於102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定於102年11月22日宣判。由以上說明,可見被告實際
執行委任事務之起迄月份為100年12月起至101年6月止,惟
依兩造約定,被告原應執行委任事務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定期
宣判止,亦即前述146,600元之委任報酬,係原告委任被告
自100年12月保全證據程序起至102年10月訴訟程序辯論終結
止合計23個月期間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對價,然被告僅執行
100年12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執行7個月,有16個月期間未執
行其受委任之律師職務,故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為
101,983元(計算式:146600×16/23=101983,元以下四捨
五入)。
2.嘉義律師公會入會費30,000元部分
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者既為嘉義地院
之保全證據及訴訟事件,依法被告自應加入嘉義律師公會始
得在該地院執行律師職務。且入會費係一次性繳納性質,縱
使入會後退會,亦不退還入會費。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加入
嘉義律師公會之入會費30,000元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已實際
入會從而得在嘉義地院執行律師職務,僅事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筆入會費30,000元,即屬無
據。
3.嘉義律師公會1年期月費8,400元部分
被告受委任後僅執行律師職務7個月,即未再繼續執行委任
事務,已如前述。被告執行律師職務未達1年,惟原告已依
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支付被告1年期會費8,400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未執行律師職務之5個月期間(12-7=5),每個
月700元之月費,共3,500元,應屬有憑。
4.綜據前揭說明,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05,483元(000000+3500
=105483),惟原告尚有85,000元之委任報酬尾款未支付,
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0,483元(000000-0
0000=20483)。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退還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80,890元,該存證信函
於102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
卷可稽。原告既已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參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受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縱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20,483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100,000(原告已支付該事件委任費用)-300,000(原告代付被
告加入嘉義律師公會會費)-6,300(尚餘9個月月費)=63,700
(原告已支付該事件委任費用)
63,700÷10(該事件庭期共10次)×3(被告出庭3次)=19,110
(被告開庭3次委任費用)
63,700-19,110=44,590(被告應退還之委任費)
44,590+30,000+6,300=80,890(被告應退還之委任費及嘉義律
師公會會費、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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