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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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0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陳歆劼
被   告  劉依守 (原名 劉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依守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
㈡被告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其中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為消
費款、八千五百二十七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自
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
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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