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侵入位於花蓮市○○街○○○號全方位企業社廠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徒手竊取1輛腳踏車至廠區門口,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該企業社工頭甲○○從外返回撞見,乙○○見狀即藏匿在廠區工具櫃後面。嗣為警據報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照片6張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8條之規定,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證人甲○○於警詢中係稱:其於全方位企業社擔任水土工程,職銜為工頭,其老闆有委託其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等語。足見甲○○並非全方位企業社之負責人,亦非該廠區之管領人。又卷內並無甲○○有受全方位企業社委任提出告訴之委任狀,自無從認定其有受委任,是其所提之告訴,並不合法。惟因被告係以一侵入建築物竊盜之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未遂罪,是就侵入建築物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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