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7108、8983、9071、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5日戒治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2日20時5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或高雄市區加油站公廁或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入人體或以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注射入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①94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
0.20公克)。②94年6月29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而知上情。③94年7月5日1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凱旋路口,為警查獲,採尿送驗而知上情。④94年9月13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內,為警查獲,採尿送驗而知上情。⑤94年10月12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力行路口,為警查獲,扣得非其所有之頭皮針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先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欄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所扣得之粉末一小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5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74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欄②③④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長榮大學94年7月22日確認報告
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
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
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5日戒治完畢,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②③④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惟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②③④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上開併辦部分犯行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且多次為警查獲,於釋放後即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欠缺戒毒之意志力,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上開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其空包裝袋已沾染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頭皮針一支,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頭皮針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