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賄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既未對犯罪行為之時間及行為人之身分、資格設有限制,則行為人只要對有投票權之人有具體之投票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即須負該條之罪責,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意競選雲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並購買雙層蒸鍋囑由各鄰鄰長分送予里民之事實,而被告與收受該雙層蒸鍋之有投票權人,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已合於立法意旨,縱使行賄時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惟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縱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乃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原判決竟認被告須登記參選為本罪之特定關係,屬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非但與法條文義不符,更不合立法目的,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相當。依上揭說明,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雖尚未具備候選人資格,非屬現實之被選舉人,惟如已著手賄選之實施,且日後果登記參選具備候選人資格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惟若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並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備候選人資格時,則應認犯罪構成要件未為成就,而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有意競選雲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該次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而被告並未於候選登記期間辦理登記參選,不具備候選人資格,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自由時報、台灣時報剪報及選舉公報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既未取得縣議員之候選人資格,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等理由綦詳;核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然若所約定之對象,始終均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候選人資格,則行求、期約或交付之目的,絕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賄選之間,客觀上自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且核與賄選須以行為時或行為後確有成為候選人為特定對象之成立要件有間。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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