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宋俊澤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8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892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 宋信樺 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72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案件),為免查封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宋信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系爭案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
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本件動產之標的價額雖尚未經估價鑑定,然依聲請人於系
爭案件提出之電腦及螢幕相關匯款單據,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60,850元、858,000元、400,000元,於購
買時之價格已達1,518,8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上開設備聲請人自承係於102
年購入,迄今已逾3年,價值估定應為151,885元,再加
上冰櫃等物,其價額亦顯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67,2
38元,故系爭執行事件倘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到
之最大損害應係本件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執
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損失;而本件標的金額應未逾150萬元,應屬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
2年10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加計送達
、上訴、分案等行政作業期間以3年為適當,相對人因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
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遲延利
息僅以法定利率計之,計算後為10,086元(計算式:67,2
38元×5%×3年=10,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08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