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74號原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李慧芬 律師被告頂尖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其訴之聲明有二項,其中第一項請求返還之標的有不動產房屋2間、獨立之設備一批、印章及會計表冊及帳冊等等,上開三大類標的物,關於印章及會計表冊及帳冊等物,均與動產無異,惟所表徵之財產價值若干,無從依原告所提書狀及證物核定,依民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房屋2間依課稅現值分別為38萬4,100元、65萬3,900元,設備價值依原告陳報總價為15萬1,750元;綜此,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3萬9,750元。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幼稚園之「經營」,且不得以該幼稚園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且牽涉幼稚園之經營權之爭,亦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此原告因此可得訴訟利益為何,亦屬無從核定,依上揭規定及函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價額合併計算為448萬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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