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慧美 (原名: 任慧美 、 任奕樺 、 李奕樺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14份(含債權人姓名、住所、債權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受扶養人(王○○、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債務協商相關資料,並釋明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四、聲請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聲請人陳稱於民國83至93年4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開設早餐店,此即最近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請提出5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六、釋明生活費關於聲請人膳食部份每月逾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受扶養人王○○及王○○每人每月扶養支出逾9000元之適當性及必要性(均勿再使用內政部社會司歷年最低生活費表)。
七、聲請人之受扶養人王○○、王○○既由王○○取得監護權,請釋明僅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及家中水費、電費、網路費及天然氣費用支出之適當性及合理性。
八、釋明聲請前2年支出本人保險費達414,260元及受扶養人王○○、王○○保險費達291,014元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九、提出任○○房貸金額曾借予聲請人週轉之證明文件,並釋明每月補貼房貸支出7,500元之合理性及關連性;另就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該筆房貸補貼由95年6月至96年12月共19個月,合計142,500元,惟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26所標示,第1筆轉入7,500元之日期卻為95年1月18日,顯有未合,請釋明之。
十、提出向前夫王○○借貸1,000,000元、向洪○○借貸100,00
0元及還款98,100元、向胞弟任○○借貸350,000元之證明文件,並釋明上述借貸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十一、釋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