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利率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本金則於到期時如數清償,如逾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迄今,本息分文未繳,屢經催討無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通告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之調整而調整,本金則於到期時如數清償,如逾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迄今,本息分文未繳,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通告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查詢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丙○○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與借款人即被告乙○○○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