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朋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7時許,在吐氣酒精所含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的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地上班,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8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所駕駛之機車牌照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9時7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被告未考領普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38毫克之酒測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