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411號上訴人 吳珮慈 被上訴人 黃新財 上訴人因與 陳旻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5號(上訴人誤列該事件改分前之案號99年度補字第2098號)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應以受第一審判決之他造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或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始屬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之對象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旻廷,並不包括黃新財,上訴人提起上訴以未受原審判決之黃新財為被上訴人,且未列原審被告陳旻廷為被上訴人,則其所提上訴顯不合法,復因上訴人於上訴期間之末日始提上訴,卷證送至本院已逾上訴期間多時,即無從命上訴人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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