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告 吳珮慈 被告 陳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89年透過好瀚仲介公司業務員 黃雙喜 欲向被告購買
坐落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看屋時發現靠窗戶之牆壁有發霉,伊並未決定是否要購買。此時,原告另有一屋同樣委託好瀚仲介公司出售,然黃雙喜並未將出售該屋之金額交付原告收執,竟將售屋金額轉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
㈡伊於89年起每年均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
屋雖有前揭瑕疵,原告仍入住使用,至331北部大地震後系爭房屋被評定為危樓,須拆除重建,重建後之建物伊可取回
34.38坪,然每坪須負擔新臺幣(下同)85,000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921大地震後已是危樓,嗣後331大地震後即被評定須拆除重建之危樓,卻仍於921大地震後出售於伊,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是在921地震後,伊才決定出售並委託好瀚仲介公
司代為處理。921地震後臺北縣工務局對系爭房屋有鑑定,認定房屋主體結構並未受到地震影響,僅需局部補強,伊便放心委託仲介出賣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均透過仲介公司,伊根本不認識原告,
然原告於97年間曾向地檢署提告詐欺,主要原因是原告支付仲介公司定金後,好像有聽到鄰居說系爭房子有問題,所以原告就去告伊詐欺。原告又怕定金被沒收,原告遂決定以總價300萬元購買,伊根本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系爭房屋於8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而系爭房屋在331地震後被評定為危樓,應拆除重建,迄今尚未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公告、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房屋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所有權人簽到名冊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31、37頁),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屬足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構成侵權行為,然惟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之主觀上要件,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主張被告在921地震後出售已是危樓之系爭房
屋,故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迄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該屋於921地震後曾有受損情形,但該屋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可先行進入再後續補強」,評估結果為「需注意:危險A、危險B及安全以外者」,並非評估為「危險A:必須拆除者」或「危險B:必須暫停使用者」,此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初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7頁),是原告就所主張之權利既無法證明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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