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 黃文字
謝芳珍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及 蕭國財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文字新台幣(下同)3,527,52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及蕭國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芳珍新台幣3,470,60
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嘉雄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以9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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