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53號
原告 謝志銘
被告 邱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8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傷害,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之部分: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為有理由。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審酌兩造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資料與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包含爭議之始末、被告辱罵之言語、攻擊之行為、原告所受之傷勢等),酌定慰撫金為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違規逆向跨越路口雙黃線超車至其所駕車輛前方,造成車禍,而生損害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被告於超車時確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具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語,為無理由。
2.被告另抗辯原告服用感冒藥,精神不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確於警詢中自承有服用感冒藥,但我意識清醒,不影響我開車等語(本院卷第59頁),本件無客觀證據顯示原告服用感冒藥之行為影響其駕駛行為,被告此部分答辯,於法自無理由。
3.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過失如前述,然原告與被告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原告於被告停於分向限制線上時剎車不及而生本件碰撞,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義務之態樣,認本件被告應負30%責任,原告應負70%責任。從而,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被告關於車損之賠償責任至30%。
4.本件扣除合理折舊後之賠償數額共計為20,934元(計算式:2,209元+13,625元+5,100元=20,934元),再扣除與有過失7成後,為6,280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6,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