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號

原告 陳子朋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7月25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516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到期日112年7月2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關於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日部分為偽造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開欄位確為原告填載,或業已授權有權填載之人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如起訴狀後附定型化會員權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書)、被證1零卡分期申請表(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申請表)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依系爭申請表第9條之約定,明文由原告授權本票受讓人於發票人未為清償時,填載到期日及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之旨(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縱令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相關資訊欠缺乙節屬實,系爭票據亦屬空白授權票據,應認原告業已授權執票人填載上開內容,而屬有效之票據。

  4.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表字體細小,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不構成契約條款云云。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相對人即訴外人百年好合事業集團係企業經營者,兩造間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與同法施行細則之適用。然而,觀諸系爭申請表第9條之文字,對照同份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相關條款、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與申請表正面聲明暨同意事項部分,字體、大小均屬相似,而無消費者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原告就系爭申請表第9條之約定為何客觀上難以辨識乙節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就系爭申請表之內容,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更何況,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原因關係之對價而言,因事先不知原告可能遲延給付之金額、時間,因而授權被告事後填寫,亦應屬可合理預見之安排。是以,原告此節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5.據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委任契約: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定型化契約書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依系爭定型化契約書第7點可知,百年好合事業集團提供原告女性會員之資料、一對一約會聯誼不限次、多元團體活動聯誼不限次、免費兩性情感諮詢、免費時尚造型建議、全臺灣地區會館同等級服務(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告與百年好合事業集團就系爭定型化契約書之締約真意,係由原告委請百年好合事業集團不定期介紹適於婚配之女性人員,且此一給付內容具有高度屬人性,依存於原告與百年好合事業集團間之特殊信賴關係。換言之,其等間之服務契約著重原告就百年好合事業集團所提出給付內容、品質之個人感受,而非單純原告購買百年好合事業集團會員資格本身,與民法委任契約著重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屬人性較為接近,從而應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定性為委任契約,較能合理保護消費者。

  3.至系爭申請表雖亦有明載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等文字,承上開定性之認定結果,應僅在表明系爭契約屬於有償委任契約,其委任報酬特約分期付款而已,並不影響上開定性之結果,從而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數額: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776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等語。可知此係源於委任契約之本質在於當事人之特別信任關係,倘此委任處理事務之特別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自應賦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任意終止權。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向百年好合事業集團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2年8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當日生效,從而,原告、百年好合事業集團間之委任契約於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委任契約,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權利義務存續期間,亦應自發票日112年4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25日止。

  2.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百年好合事業集團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被告作為系爭委任契約債權受讓人,亦繼受上開報酬給付請求權。系爭定型化契約書並未明定兩造報酬如何約定,而觀諸系爭申請表約定原告應分36期給付,每期給付2,500元,自得作為兩造委任契約報酬之計算基礎。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2期共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112年7月、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應付金額為4,516元(計算式:2,500元+2,500元×25÷31=4,516元),此即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516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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