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93年1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6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6日下午
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14鄰63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斯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14鄰63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3支,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雖均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月2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7年
3月13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⑴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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