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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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9鄰下大堀215號乙○○住處之庭院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字鐵8節(重約300公斤),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報廢機車後搭之兩輪拖板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鄉大堀村10鄰227號之8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均未到庭為相關陳述。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於96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9鄰下大堀215號庭院內,徒手竊取工字鐵8節(重約300公斤),並將之搬運至伊所騎乘之報廢機車後搭之兩輪拖板上載離現場等語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9305號偵查卷第8至9頁、25頁),且有證人乙○○於警詢指述:警方於96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所查獲被告甲○○所竊取之工字鐵8節係伊所失竊,該等工字鐵原放置在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9鄰下大堀215號住處之庭院內,該等工字鐵重約300公斤,價值約3,000元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19305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可資佐證,並有扣押筆錄、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竊盜,累犯,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又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8月4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底95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10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
5月28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6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開贓物、竊盜2罪既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情形,縱其中贓物該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然於法院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前,尚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被告於96年8月4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前開2案所受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因前開應定執行刑之贓物、竊盜2罪中,贓物罪先行執行期滿而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聲明上訴,然未具理由,亦不到庭陳述,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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