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6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雖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然聲請人並未收到任何到案執行之通知即遭發佈通緝而於96年7月16日遭緝獲歸案,但在未有任何通知即發佈通緝的程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明顯瑕疵,不能剝奪聲請人減刑之權益,因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亦即依上開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聲請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9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7月16日遭緝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9日 桃檢玲執 壬緝字第1961號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9月又11日,其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曾對被告之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址為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96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報到,而經同居上址之聲請人父即 高春庚 於96年4月23日收受,嗣聲請人未依期報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命警至上址執行拘提,仍拘提未獲,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又依卷附聲請人曾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但未經檢察官准允,堪認聲請人確已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通緝係以被告逃亡或藏匿為法定要件。是依聲請人有上開經傳喚未到及拘提未獲等情,確已堪認受刑人有逃亡、藏匿之情事,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其當時同時受理中之95年執更字第1324號(即上開聲請人經撤銷假釋後尚應執行之殘刑)、96年度執字第3046號(即上開聲請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等
2案件,一併發佈通緝,自無不合。
(四)雖聲請人辯稱:上開傳喚、拘提均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撤銷假釋後尚應執行之殘刑為之,而對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並未傳喚其到案執行,因此就該案不得通緝云云。然查通緝係以被告逃匿為前提,非必以曾對其送達傳喚通知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有事實堪認被告有逃匿之情,即可依法通緝,本不以必曾對其送達傳喚通知書為要件,是實務上如同一被告先後有甲、乙2案,若甲案經發佈通緝中,即堪認該被告有逃匿之情,乙案即得與前案併案加以通緝,乙案並無須再予對被告傳喚,乙案之通緝亦非違法,是聲請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減刑之上開案件(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0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既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9日遭通緝,而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0時許施行後之96年7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遭緝獲,顯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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