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成麻醉藥品罪││││取他人之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月,減為│││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項第1款│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4年2月1日│83年11月16日│85年12月6日起至86│││││年1月9日止│├───────┼──────────┼──────────┼─────────┤│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署84年度偵字第1931號│署84年度偵字第1931號│察署86年度偵字第│││││815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85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86年度易字第906號││實├───┼──────────┼──────────┼─────────┤│審│判決│86年3月11日│86年3月11日│86年4月24日│││日期││││├───┼───┼──────────┼──────────┼─────────┤│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86年度易字第906號││決├───┼──────────┼──────────┼─────────┤││確定│86年3月11日│86年7月3日│86年7月25日│││日期││││├───┴───┼──────────┴──────────┴─────────┤│備註㈠│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備註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因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依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