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桃簡字第3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6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現參加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之戒毒輔導,確有戒毒之決心,且懷孕
5月以上,不宜執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於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等語,顯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更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上訴人即被告現參加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之戒毒輔導,且懷孕5月以上,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出具之證明書暨個案戒癮輔導及成效評鑑報告、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緩刑期內,依法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錢建榮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