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告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信旭 法定代理人施信旭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一項內關於原告「原告丁○○○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施信旭住同右」更正為「原告丁○○○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施信旭住同右原告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一項內關於原告「原告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信旭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施信旭住同右」,顯係「原告丁○○○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施信旭住同右原告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原告丁○○○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施信旭住同右原告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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