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任職原告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相關車款及保險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收取客戶 黃勝明 等十二人所繳交之車款及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原告公司辦理購買汽車及投保保險之事宜。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的事實及金額不爭執,但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相關車款及保險費之收取,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收取客戶黃勝明等十二人所繳交之車款及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原告公司辦理購買汽車及投保保險之事宜,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刑事卷內之被告親簽之侵占明細表、黃明勝等人之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云云,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究不能執以為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上述抗辯自無足採,自仍應負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