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聲請書記載:「致車內乘客甲○○...」部分,更正為:「致同疏未注意
依規定不能乘坐於車廂以外位置,而乘坐於 吳進瑞 所駕自小貨車車廂後車斗之乘客甲○○...」。
②末段補充記載:「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警員 買志立 到場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在現場向買志立報告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①原聲請書所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三紙」,更正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德義堂中醫診所一紙」。
②增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丙○○部分)」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ZL─二八四六號自小貨車並非框式貨車)」。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及乙○○,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雖告訴人等於本件車禍致傷害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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