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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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沛沂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0、469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沛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二所載(詳如附表一、二之「科刑主文」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沛沂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沛沂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分別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等購買者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洪沛沂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據報查知洪沛沂涉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自99年10月7日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洪沛沂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99年11月23日11時3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603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152之1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洪沛沂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及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99年度訴字第786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洪沛沂(下稱被告)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經核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 林雍智 、 陳綉屏 、 賴國生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99年10月7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13號通訊監察書、同年11月3日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24至26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上開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並於本院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19、42、90、1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與林雍智、陳綉屏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
二、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被告於97年6月30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有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8頁),被告坦承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46頁背面),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係被告。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部分: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99年10月7日20時01分40秒許,林
雍智(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我過去你那邊『吃飯』喔?A:好呀!不過剩下一點點『菜』而已。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89頁)。
⒉證人林雍智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述:「(問:〈提示99
年10月7日晚上8時1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聯絡?目的為何?)這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洪沛沂,電話也是洪沛沂接的,講完電話隔了5分鐘,我到南投縣○○鎮○○路洪沛沂租屋處,我是用500元向洪沛沂買海洛因,是洪沛沂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把500元拿給洪沛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07頁)。
⒊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依據
通訊監察譯文你於99年10月7日20時1分40秒,是否你與被告洪沛沂購買海洛因之通話?)是。」、「(問:這次你是否有和洪沛沂交易成功?)有。」、「(問:這次你買多少錢的海洛因?)我拿五百元給洪沛沂,洪沛沂就去跟別人拿海洛因,然後再拿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問:洪沛沂去跟人家拿海洛因時,你是否在旁邊等?)我先在洪沛沂位於南投縣○○鎮○○路的住處將五百元拿給洪沛沂,我在洪沛沂家的外面等他拿海洛因回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4、75頁)。
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林雍智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林雍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雍智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林雍智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林雍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26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林雍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林雍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販賣給證人林雍智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雍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部分: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99年10月8日19時8分21秒許,林雍
智(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老兄,那裡『有喀』嗎?A:有啦,我現在從南投要到中興了,載『一喀』要用!B:好,我等一下過去。」(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89頁)。
⒉證人林雍智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9
年10月8日從早上到晚上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聯絡?目的為何?)這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洪沛沂,電話也是洪沛沂接的,晚上7點8分打完電話後,講完電話隔了5分鐘,我到南投縣○○鎮○○路洪沛沂租屋處,我是用500元向洪沛沂買海洛因,是洪沛沂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把500元交給洪沛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07、208頁)。
⒊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於
警詢中供稱99年10月8日當天你有跟被告洪沛沂聯絡購買海洛因,那天有交易成功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5頁)。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林雍智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林雍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雍智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林雍智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林雍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26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林雍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林雍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販賣給證人林雍智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雍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部分: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99年10月10日16時22分34秒許,林
雍智(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方 素香 (代號C)接聽,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嫂仔,我在你們家外面而已。C: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89頁)。
⒉證人林雍智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9
年10月10日從上午10點打到晚上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聯絡?目的為何?)這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洪沛沂,電話是 方素香 接的,下午4時22分,講完電話隔了5分鐘,我到南投縣○○鎮○○路洪沛沂租屋處,我是用500元向洪沛沂買海洛因,是洪沛沂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把500元交給洪沛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08頁)。
⒊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於
警詢中供稱99年10月10日當天你有跟被告洪沛沂聯絡購買海洛因,那天有交易成功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5頁)。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林雍智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林雍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雍智與不知情之方素香接聽電話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林雍智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林雍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26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林雍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林雍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販賣給證人林雍智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雍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部分: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99年10月12日20時44分26秒許,林
雍智(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老兄,我過去你那邊『坐』一下喔。A: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58頁背面及第159頁)。
⒉證人林雍智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9
年10月12日從上午10點打到晚上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聯絡?目的為何?)這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洪沛沂,電話是洪沛沂接的,晚上8時44分26秒的時候,講完電話隔了5分鐘,我到南投縣○○鎮○○路洪沛沂租屋處,我是用500元向洪沛沂買海洛因,是洪沛沂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把500元交給洪沛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08、209頁)。
⒊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於
警詢中供稱99年10月12日當天你有跟被告洪沛沂聯絡購買海洛因,那天有交易成功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6頁)。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林雍智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林雍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雍智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林雍智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林雍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26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林雍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林雍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販賣給證人林雍智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雍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部分: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99年10月16日14時43分10秒許,林
雍智(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A:喂!B:老兄,我在你家外面這裡。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90頁)。
2.證人林雍智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9年10月16日從上午11時開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聯絡?目的為何?)這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洪沛沂,電話是洪沛沂接的,下午2時43分,講完電話隔了5分鐘,我到南投縣○○鎮○○路洪沛沂租屋處,我是用500元向洪沛沂買海洛因,是洪沛沂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把500元交給洪沛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09頁)。
⒊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於
警詢中供稱99年10月16日當天你有跟被告洪沛沂聯絡購買海洛因,那天有交易成功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6頁)。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林雍智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林雍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雍智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林雍智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林雍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26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林雍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林雍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販賣給證人林雍智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雍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部分: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99年10月22日12時55分19秒許,林
雍智(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老兄,我在你們這邊而已。A:喔,好!」等語(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91頁)。
⒉證人林雍智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9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5分59秒【按:應係55分19秒之誤載】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聯絡?目的為何?)這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洪沛沂,電話是洪沛沂接的,講完電話後隔了5分鐘,我到南投縣○○鎮○○路洪沛沂租屋處,我是用500元向洪沛沂買海洛因,是洪沛沂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把500元交給洪沛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09頁)。
⒊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於
警詢中供稱99年10月22日當天你有跟被告洪沛沂聯絡購買海洛因,那天有交易成功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6頁)。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林雍智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林雍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雍智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林雍智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林雍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26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林雍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林雍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販賣給證人林雍智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雍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部分: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99年11月4日9時27分許,林雍智(
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老兄,我在你家外面而已!A:好啦!」(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92頁)。
⒉證人林雍智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9
年11月4日上午9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聯絡?目的為何?)這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洪沛沂,電話是洪沛沂接的,講完電話後隔了5分鐘,我到南投縣○○鎮○○路洪沛沂租屋處,我是用500元向洪沛沂買海洛因,是洪沛沂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把500元交給洪沛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09、210頁)。
⒊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於
警詢中供稱99年11月4日當天你有跟被告洪沛沂聯絡購買海洛因,那天有交易成功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7頁)。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林雍智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林雍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雍智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林雍智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林雍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26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林雍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林雍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販賣給證人林雍智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雍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部分: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99年11月12日15時0分44秒許,林
雍智(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老兄,我現在人在太清宮這裡。A:太清宮是太平路那裡喔?B:對!」(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92頁背面)。
⒉證人林雍智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9
年11月12日15時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聯絡?目的為何?)這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洪沛沂,電話是洪沛沂接的,講完電話隔了10多分鐘,因為比較遠,這次因洪沛沂人在外面,所以約在太清宮見面,是洪沛沂開車過來,我是用500元向洪沛沂買海洛因,是洪沛沂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把500元交給洪沛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10頁)。
⒊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於
警詢中供稱99年11月12日當天你有跟被告洪沛沂聯絡購買海洛因,那天有交易成功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7頁)。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林雍智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林雍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雍智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林雍智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林雍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26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林雍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林雍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販賣給證人林雍智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雍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
㈩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部分: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99年11月15日12時29分28秒許,林
雍智(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老兄喔?A:到了啦!B:你等一下,我馬上到家。A:好!」(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92頁背面)。
⒉證人林雍智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9
年11月15日12時29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誰聯絡?目的為何?)這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洪沛沂,電話是洪沛沂接的,講完電話隔了5分鐘,我到南投縣○○鎮○○路洪沛沂租屋處,我是用500元向洪沛沂買海洛因,是洪沛沂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把500元交給洪沛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10頁)。
⒊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於
警詢中供稱99年11月15日當天你有跟被告洪沛沂聯絡購買海洛因,那天有交易成功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是否實在?)實在。」、「(問:99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4分你向被告拿海洛因的地點?)我不記得了,但應該是在被告家裡。」、「(問:你於警詢時供稱99年11月15日中午是在南投縣○○鎮○○街敦和國小側門向被告買海洛因,但是於檢察官詢問時則證稱是在被告的住處向被告買海洛因,究竟實際的地點為何?)我忘記了,大部分都是在被告南投縣○○鎮○○路住處買的,這次是應該是在被告家裡向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7、81頁)。
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林雍智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林雍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雍智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林雍智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林雍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26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林雍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林雍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販賣給證人林雍智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雍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
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部分: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①於99年11月22日13時28分28秒許,
林雍智(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老兄,要過來我家吃『薑母鴨』!A:好呀!」②於99年11月22日13時45分5秒許,林雍智(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老兄,你到了沒?A:快要到了!B:好!」(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17頁)。
⒉證人林雍智於99年11月2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在99年
11月22日有無向洪沛沂購買毒品?)有。這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洪沛沂,電話是洪沛沂接的,講完電話隔了5分鐘,我到南投縣○○鎮○○路洪沛沂租屋處,我是用500元向洪沛沂買海洛因,是洪沛沂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把500元交給洪沛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10、211頁)。
⒊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於
警詢中供稱99年11月22日當天你有跟被告洪沛沂聯絡購買海洛因,那天有交易成功購買海洛因五百元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8頁)。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林雍智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林雍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林雍智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林雍智於91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林雍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26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林雍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另證人林雍智於99年11月22日,施用海洛因1次,於99年11月2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參見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43號裁定,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159頁),證人林雍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後,於99年11月2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販賣給證人林雍智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林雍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雍智。
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綉屏部分:
⒈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99年10月8日7時45分7秒許,陳綉
屏(代號B)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叔仔 ,你過來載我一下,我的手機不知道怎麼搞的,搞到都鎖起來,打不出去、打不進來。A:對,我現在人在外面還在『甘苦』,昨天『甘苦』整晚。B:你人在哪裡?A:我還在外面,要等一下。B:外面哪裡?A:還在找人啦!B:
你要找那麼久喔?A:昨天不知道那個怎樣,都聯絡不到人,還去台中都找不到人。B:不然這樣,你過來載我,我帶你去南投找人啦!A:不用啦,現在我在人家外面了,講一講。B:確定『有沒有』?A:可能...看看啦,我現在要進去而已。B: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因為我手機壞掉。A:
你不是今天要去?B:不然你等一下用那個儲值卡打給我,啊,我手機沒電了。A:你幾時要去?B:我9時就要去報到了。A:對啊!那等一下啦!B:多久?A:我也不知道!B:
...」(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81頁及第81頁背面)。
⒉證人陳綉屏於99年11月23日偵訊中證稱:「(問:〈提示99
年10月8日7時45分7秒譯文〉這通電話是否妳打的?妳是否向洪沛沂購買毒品?)這通電話是我打的,我因為99年10月8日報到入監,希望入監之前再施用一次解癮,我的手機不知道怎麼按按到鎖住,所以改用公共電話。我與洪沛沂約在南投縣草屯鎮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就上洪沛沂開的車,我給他一千元,他給我海洛因一小包,時間是在99年10月8日8點左右,地點是洪沛沂的車上,我忘記他有無開車到別的地方。」、「(問:該次就是跟洪沛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的。」、「(問〈提示指認表〉:洪沛沂是編號幾號?)是編號九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8
7、88頁)。⒊證人陳綉屏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是
否於99年10月8日跟被告洪沛沂相約在你位於南投縣○○鎮○○街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是。」、「(問:你們是否在被告的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是。」、「(問:那次你是否用一仟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是。」、「(問:依據99年10月8日7時45分7秒之通聯譯文,通聯譯文中的B指的是你,A指洪沛沂,這是否你們那天交易海洛因之前的對話?)是。」、「(問:在通聯譯文中被告回答『不用啦,現在我人家外面了,講一講』,你說『確定有沒有』,被告回答『可能...看看啦,我現在要進去而已。』,你說『有沒有』及被告回答『要進去』是指什麼意思?)我說的『有沒有』,是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說『我現在要進去』,我不知道被告是要去哪裡,我當時只想趕快拿到海洛因。」、「(問:99年10月8日7時45分7秒你與被告的電話對話,被告是否就知道你要向他買海洛因的事情?)是。」、「(問:99年10月8日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你在被告的車上拿一千元給被告後,被告是否當場就交付一小包海洛因?)是。」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85、87至89頁)。
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陳綉屏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陳綉屏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陳綉屏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陳綉屏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陳綉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29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陳綉屏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陳綉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販賣給證人陳綉屏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陳綉屏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綉屏。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林雍智、陳綉屏等人證述其等曾以電話
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已如前述,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人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人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約定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衡諸常情,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人證述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無訛。
被告雖辯稱是與證人林雍智合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林
雍智於偵查中,並未曾提及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跟被告洪沛沂是否每次都是當面交易?)是。」、「(問:海洛因買一小包五百元的價格,是否是被告洪沛沂跟你說的?)我每次都是這樣買。」、「(問:電話中有無提到交易的價格?)沒有,不用講價格,我每次都是買五百元,這是行情。」、「(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跟誰調貨?)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講。」、「(問:你每次跟被告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你都是否都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到外面買海洛因,一次都買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跟被告合買海洛因過?)沒有。」、「(問:你拿五百元給被告後,被告出去買海洛因,被告是向別人買五百元海洛因,或是買更多錢的海洛因?)我不知道。」、「(問:你每次拿五百元給被告,被告是否每次都當場交海洛因給你,或是每次都是出去外面拿到海洛因後,再轉交給你?)我每次拿給被告五百元後,被告每次都是出去外面拿海洛因,回來再拿給我。」、「(問:被告在你們第一次交易時,有無跟你說過你出五百元,被告出三千元,共買三千五百元的海洛因,再分七分之一給你?)沒有,我每次都是拿五百元給被告,至於被告出去買多少我不知道。」、「(問:你向被告買十次海洛因,被告出去之後再拿海洛因給你,被告拿海洛因給你的時候,是否就直接將那包海洛因拿給你?)是。」、「(問:被告去跟別人拿海洛因回來時,你有無看到被告在分裝海洛因?)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8至
81、83頁),依證人林雍智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證人林雍智並無與被告合買海洛因之情事。又徵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然參酌上開被告與證人林雍智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雍智之證詞,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內容,顯見證人林雍智係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售,被告當下雖然沒貨,然於外出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即將海洛因交付予林雍智,此雖與被告手上持有毒品海洛因隨時可供取貨之情形有間,然仍屬販賣之範疇,且證人林雍智並未證述其出資之比例,亦核與「合資」之情形有間。縱認被告係以其取得上開證人林雍智之金錢後,再加上其個人之資金,向其上游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證人林雍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跟被告合買海洛因過?)沒有。」、「(問:你拿五百元給被告後,被告出去買海洛因,被告是向別人買五百元海洛因,或是買更多錢的海洛因?)我不知道。」、「(問:被告在你們第一次交易時,有無跟你說過你出五百元,被告出三千元,共買三千五百元的海洛因,再分七分之一給你?)沒有,我每次都是拿五百元給被告,至於被告出去買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雍智並未有何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且被告是要求證人林雍智先交付價金後在約定地點等待,由被告一人出面去向上游取得毒品海洛因,待取得後再返回交予證人林雍智。亦即,被告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上開證人林雍智透露,以致上開證人林雍智須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足認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其之行為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有關合資之辯解,並無法阻卻其販賣行為之成立。證人林雍智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解,雖另證述:「(被告問:第一次你向我購買海洛因時,我是否有跟你說我認識一個朋友,他的東西很好,我找你合買?)有。」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82頁),惟證人林雍智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證人林雍智並未明確證述其出資之比例,足認證人林雍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信;自仍應以證人林雍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較為可採。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林雍智此部分合資購買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係屬合資購買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雖辯稱是與證人陳綉屏合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陳
綉屏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那天你是否想要施用海洛因,被告也要施用海洛因,才說要去找看看有無辦法買到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要施用海洛因,但是我是找被告向他買海洛因,因為我自己是用注射的方式,我看過被告是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施用,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需要海洛因,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剛好也需要施用海洛因。」、「(被告問:我有無跟你說我是要向別人調海洛因,然後跟你公家買〈台語,指合買〉?)我們在電話中並沒有講到這樣,這次是我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在車上將海洛因交給我,被告在車上跟我說這樣他自己要用的海洛因就不夠了,他要拿我給他的錢再去買海洛因來用。(後又稱)我不記得被告在車上將海洛因交給我時跟我說什麼,我不記得被告有跟我說要公家買。」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86、87頁)。按合購毒品者,必先商討如何出資、向何人購買,然參酌上開被告與證人陳綉屏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綉屏之證詞,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內容,顯見陳綉屏係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售,且其等於對話中隻字未提出資比例,亦核與「合資」之情形有間。依證人陳綉屏前揭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陳綉屏並未有何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被告辯稱係屬合資購買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海洛因,而未
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分別與買受之對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參酌本件被告於99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海洛因使用,內附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據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部分: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賴國生部分:
⒈證人賴國生於00年00月0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40頁),證人賴國生於00年00月00日偵訊中證稱:伊入監前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03頁),足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係證人賴國生。
⒉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於99年10月13日22時55分44秒許,賴
國生(代號B)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A:要幹嘛?B:我要過去呀!A:這麼晚了要過去?B:對啦,最後一餐,幫我添大碗一點。A:啥?B:最後一餐啦!A:明天啦!B:不要,明天不要那個。A:這樣不要,不要講,不要,我要睡了。B:沒關係,過去,一下子就好。A:不要啦!B:明天早上不用...A:好好好,不用講太多!」(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96頁)。⒊證人賴國生於00年00月0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入監前
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問:是否認識洪沛沂?)認識,我與他是朋友關係。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提示99年10月13日22時55分44秒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打的?你是否向洪沛沂買毒品?)是我打的,我是過去跟他要。我跟洪沛沂電話聯絡,我就過去洪沛沂在南投縣○○鎮○○路的家,他就拿一點點海洛因給我,價值約三百元的量,我就在他家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問:這是你跟洪沛沂買的?)不是,是他免費給我的。」、「(問:洪沛沂有免費請你海洛因一次?)是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03、104頁)。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6日接押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於99年10月13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國生?)有,賴國生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最後一次要我請他吃『大碗一點』,『大碗一點』的意思是指海洛因,後來他就到我家找我,我就送他一點海洛因,大約有0.05公克,賴國生就在我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注射他的小腿,在我家施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19頁)。
⒋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間,有轉讓海洛因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惟觀諸證人賴國生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有轉讓海洛因,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賴國生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賴國生於0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賴國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32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賴國生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賴國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無償取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轉讓給證人賴國生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賴國生證述被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聯繫轉讓海洛因使用,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之自白,既有如上之證據可加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賴國生。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綉屏部分:
⒈證人陳綉屏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
請你施用過幾次海洛因?)一次。」、「(問:被告在何處請你施用海洛因?)在草屯某處路邊在被告的車上,被告沒有跟我收錢。」、「(問:被告請你施用海洛因的時間,是在你入監前多久?)是99年9月份。」、「(問:被告請你施用海洛因的量大約有多重?)就一根煙,我們二人合抽。」、「(問:是否有超過一公克?)我不會算重量,只有一點點。」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88、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有無在99年9月間在草屯鎮路邊你的車上免費請陳綉屏施用海洛因?)有。」、「(問:當時你是否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你與陳綉屏合抽一根香煙?)是。」、「(問:你當時摻在香菸內的海洛因的量有多重?)大約有0.05公克,因為我都用很少,在我家搜索出扣案的海洛因,大約就是施用一次的量,我這次摻在香煙中海洛因的量大約就是和扣案的海洛因的重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90頁)。
⒉觀諸證人陳綉屏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時間,被告有轉讓海洛因,又證人陳綉屏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陳綉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由此足證,證人陳綉屏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證人陳綉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無償取得海洛因毒品時,雖未及時被警查獲,而無當時之採尿檢驗報告,惟被告轉讓給證人陳綉屏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誤。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陳綉屏證述被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之自白,既有如上之證據可加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而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綉屏。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部分)。核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轉讓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或轉讓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亦認被告多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等情自白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
146、176頁、99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21頁),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19、42、128頁)。又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給綽號「 小寶 」之女子,就是昨天警方借提出來的陳綉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46頁),被告於99年12月9日偵訊中供稱:伊有轉讓毒品海洛因給陳綉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21頁),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偵訊中供稱:伊有時候請陳綉屏免費施用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未具體陳明轉讓海洛因給陳綉屏之時間、地點,惟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海洛因予陳綉屏部分,經證人陳綉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部分之事實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90、128頁)。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㈤再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98年5月20日公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警訊、偵訊時雖具體指明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來源係 施明燦 、 張宸華 (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第179至181頁),然關於案外人施明燦、張宸華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接獲線報指稱被告及案外人方素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後,經調查渠等使用之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至6頁),並於偵查中就被告及案外人方素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3號)後,發現施明燦、張宸華為被告之上游,再就施明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宸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就施明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宸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9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調卷影印外放之100年度偵字第365號影卷第87至88頁),發現施明燦、張宸華除販售海洛因予被告外,另販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之吸毒者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卷第97至106頁所附之99年度偵字第4743、4797號、100年度偵字第365號起訴書),且本件被告在警局接受訊問時,警方業已提出施明燦、張宸華與被告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64至169頁、本院調卷影印外放之100年度偵字第365號影卷第94至99頁、第199至200頁),另施明燦、張宸華涉犯販賣毒品案,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而訊問出被告之各次具體買毒事實,足證警方於執行被告所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時,即知有施明燦、張宸華與被告在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對檢警業已監聽多日而取得施明燦、張宸華販賣事證之通訊譯文,坦承伊確實有撥打電話向施明燦、張宸華購買毒品海洛因,然施明燦、張宸華販賣毒品海洛因一案,並非依被告供述而查獲無誤,是以,被告雖曾指認施明燦、張宸華,然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相符合,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另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復參以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無償轉讓予證人賴國生、陳綉屏之海洛因,重量各約0.05公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19、9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數量有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是本件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並未達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並無該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有11次,然被告販賣之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其重量僅得供施用一次或數次,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6,000元,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㈧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坦承轉讓海洛因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46、17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47、126頁),衡酌被告頻以手機聯繫販毒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事宜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詳如前述),被告係分別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事宜,足認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聯絡販賣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物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隨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⒊被告於97年6月30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有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28頁)。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是以本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故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亦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揭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行動電話機具一併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⒌又被告經警查獲時雖另扣得海洛因1包(搜索扣押筆錄記載
含袋重0.2公克)、葡萄糖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扣案之海洛因1包、葡萄糖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販賣海洛因所用,辯稱:扣案之海洛因1包是供自己施用的,並不是要拿來販賣的,扣案之葡萄糖1包是用來稀釋海洛因摻雜至香煙吸食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4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47頁)。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是否有萌販售牟利之意圖,厥為本案應予審究之事項。經查:
⑴警方於99年11月23日11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
投縣○○鎮○○路152之1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4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162公克,驗餘淨重0.015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0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第173頁),足徵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海洛因無訛。
⑵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於99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5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10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99年度他字第608號卷第146、179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於99年11月23日12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175頁所附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則被告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物,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顯與被告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故無從附麗於主刑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已於被告另案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175、176頁所附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附此敘明。
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葡萄糖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4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絡交易方式│科刑主文││號│(民國)││││├─┼────┼────┼───────────┼───────────┤│1│99年10月│南投縣草│林雍智使用000-0000000│洪沛沂販賣第一級毒品,│││7日20時1│ 屯鎮虎山 │號公共電話與洪沛沂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40秒後│路152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約5分鐘│號洪沛沂│於99年10月7日20時1分40│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住處一樓│秒聯絡後,於左列時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客廳內│地點,洪沛沂販賣毒品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洛因1包,並由林雍智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場交付500元現金予洪沛│門號000000000│││││沂而完成交易。│一號SIM卡)沒收。│├─┼────┼────┼───────────┼───────────┤│2│99年10月│南投縣草│林雍智使用000-0000000│洪沛沂販賣第一級毒品,│││8日19時8│屯鎮虎山│號公共電話與洪沛沂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21秒後│路152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約5分鐘│號洪沛沂│於99年10月8日19時8分21│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住處一樓│秒聯絡後,於左列時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客廳內│地點,洪沛沂販賣毒品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洛因1包,並由林雍智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場交付500元現金予洪沛│門號000000000│││││沂而完成交易。│一號SIM卡)沒收。│├─┼────┼────┼───────────┼───────────┤│3│99年10月│南投縣草│林雍智使用000-0000000│洪沛沂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16時│屯鎮虎山│號公共電話與洪沛沂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22分34秒│路152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約5分│號洪沛沂│於99年10月10日16時22分│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鐘│住處│34秒聯絡,由不知情之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素香接聽後,於左列時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點,洪沛沂販賣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海洛因1包,並由林雍智│門號000000000│││││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洪│一號SIM卡)沒收。│││││沛沂而完成交易。││├─┼────┼────┼───────────┼───────────┤│4│99年10月│南投縣草│林雍智使用000-0000000│洪沛沂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20時│屯鎮虎山│號公共電話與洪沛沂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44分26秒│路152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約5分│號洪沛沂│於99年10月12日20時44分│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鐘│住處一樓│26秒聯絡後,於左列時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客廳內│、地點,洪沛沂販賣毒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1包,並由林雍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洪│門號000000000│││││沛沂而完成交易。│一號SIM卡)沒收。│├─┼────┼────┼───────────┼───────────┤│5│99年10月│南投縣草│林雍智使用000-0000000│洪沛沂販賣第一級毒品,│││16日14時│屯鎮虎山│號公共電話與洪沛沂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43分10秒│路152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約5分│號洪沛沂│於99年10月16日14時43分│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鐘│住處一樓│10秒聯絡後,於左列時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客廳內│、地點,洪沛沂販賣毒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1包,並由林雍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洪│門號000000000│││││沛沂而完成交易。│一號SIM卡)沒收。│├─┼────┼────┼───────────┼───────────┤│6│99年10月│南投縣草│林雍智使用000-0000000│洪沛沂販賣第一級毒品,│││22日12時│屯鎮虎山│號公共電話與洪沛沂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55分19秒│路152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約5分│號洪沛沂│於99年10月22日12時55分│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鐘│住處一樓│19秒聯絡後,於左列時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客廳內│、地點,洪沛沂販賣毒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1包,並由林雍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洪│門號000000000│││││沛沂而完成交易。│一號SIM卡)沒收。│├─┼────┼────┼───────────┼───────────┤│7│99年11月│南投縣草│林雍智使用000-0000000│洪沛沂販賣第一級毒品,│││4日9時27│屯鎮虎山│號公共電話與洪沛沂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分後約5│路152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分鐘│號洪沛沂│於99年11月4日9時27分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住處一樓│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客廳內│,洪沛沂販賣毒品海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包,並由林雍智當場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付500元現金予洪沛沂而│門號000000000│││││完成交易。│一號SIM卡)沒收。│├─┼────┼────┼───────────┼───────────┤│8│99年11月│南投縣草│林雍智使用000-0000000│洪沛沂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15時│ 屯鎮太平 │號公共電話與洪沛沂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0分44秒│路二段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約10餘│4號太清│於99年11月12日15時0分│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分鐘│宮前│44秒聯絡後,於左列時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點,洪沛沂販賣毒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1包,並由林雍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洪│門號000000000│││││沛沂而完成交易。│一號SIM卡)沒收。│├─┼────┼────┼───────────┼───────────┤│9│99年11月│南投縣草│林雍智使用000-0000000│洪沛沂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12時│屯鎮虎山│號公共電話與洪沛沂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29分28秒│路152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約5分│號洪沛沂│於99年11月15日12時29分│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鐘│住處│28秒聯絡後,於左列時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點,洪沛沂販賣毒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海洛因1包,並由林雍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當場交付500元現金予洪│門號000000000│││││沛沂而完成交易。│一號SIM卡)沒收。│├─┼────┼────┼───────────┼───────────┤│10│99年11月│南投縣草│林雍智使用來來超商之04│洪沛沂販賣第一級毒品,│││22日13時│屯鎮虎山│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45分5秒│路152之1│洪沛沂使用0000-000000│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後約5分│號洪沛沂│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鐘│住處│日13時45分5秒聯絡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左列時間、地點,洪沛│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沂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並由林雍智當場交付500│門號000000000│││││元現金予洪沛沂而完成交│一號SIM卡)沒收。│││││易。││├─┼────┼────┼───────────┼───────────┤│11│99年10月│南投縣草│陳綉屏使用南投縣草屯鎮│洪沛沂販賣第一級毒品,│││8日8時許│屯鎮某名│某全家便利商店之049-23│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全家便利│67454號公共電話與洪沛│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商店前,│沂使用0000-000000號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在洪沛沂│動電話於99年10月8日7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所駕駛之│45分7秒聯絡後,於左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自用小客│時間、地點,洪沛沂販賣│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車內。│毒品海洛因1包,並由陳│門號000000000│││││綉屏當場交付1,000元現│一號SIM卡)沒收。│││││金予洪沛沂而完成交易。││└─┴────┴────┴───────────┴───────────┘附表二(轉讓海洛因部分):
┌─┬────┬────┬───────────┬───────────┐│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科刑主文││號│(民國)││││├─┼────┼────┼───────────┼───────────┤│1│99年10月│南投縣草│賴國生使用其所有之行動│洪沛沂轉讓第一級毒品,│││13日22時│屯鎮虎山│電話0000-000000號與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5分44秒│路152之1│沛沂使用0000-000000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後約數分│號洪沛沂│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3日│門號000000000│││鐘│住處│22時55分44秒聯絡後,於│一號SIM卡)沒收。│││││左列時間、地點,洪沛沂││││││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約0.││││││05公克予賴國生。││├─┼────┼────┼───────────┼───────────┤│2│99年9月│南投縣草│洪沛沂於左列時間、地點│洪沛沂轉讓第一級毒品,│││間某日│屯鎮某道│,將約0.05公克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路旁,在│摻入香煙內,無償轉讓海│││││洪沛沂駕│洛因予陳綉屏施用。│││││駛之自用││││││小客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