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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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告 張麗卿

被告 林雅勤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希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O樓(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11年5月份起,積欠原告之租金費用7個月共新臺幣(下同)38,500元(每月5,500元,計算式:5,500元×7=38,500元)。

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0,4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課稅明細表可在卷可稽,而租金之請求數額即為原告所請求38,500元,則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900元(計算式:50,400元+38,500元=88,9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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