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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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小字第171號
原 告 黎國威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
法定代理人 莊瑞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羚
被 告 鄭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或事務所所在地均係在高雄市○○區○○
○路○○○○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