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隆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但並未收到採尿通知書,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驗尿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1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未收到採尿通知書,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驗尿之規定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敘明「嗣於102年5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送達採尿通知書並將甲○○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性,始悉上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行)。又上訴人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經警察機關於101年11月26日將其列管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除管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有上訴人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查(見偵卷第12至13頁)。另參諸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伊是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應接受警方尿液採驗,警方是於102年5月4日11時20分在中壢市○○路○○號,警方至伊家送達採尿通知書,伊是應受尿液檢驗人口,遂將伊帶返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檢驗尿液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就警察採尿送驗過程沒有意見,尿液是伊親自排放、封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1頁),而上訴人確係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亦有上訴人簽名並捺指印之102年5月4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足認警察於上訴人尚在毒品列管期間中之102年5月4日,對上訴人送達採尿通知書並將上訴人帶往警局採尿檢驗,核無不合,顯無上訴人所謂採尿程序違法之情。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於不顧。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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