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 林一杉 被告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就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營之金茂榮工業社因經營不善倒閉,至民國90年10月13日共積欠被告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及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遲至96年1月26日始聲請法院就原告服務於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被告收取(本院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6065號),其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就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確實積欠貨款,其依據本院95年9月25日95年度執壬字第11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年度促字第18263號支付命令,係90年10月12日送達債務人,並於90年11月1日確定。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至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日,及自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日起至本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均未逾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貨款債權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之性質,依該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被告因該貨款債權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8263號),有等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其時效於該支付命令確定日後重行起算,且時效期間變更為5年。查前開支付命令係90年10月12日送達債務人,於90年11月1日因異議期間屆滿而確定,應重新起算時效期間5年而於95年10月31日始消滅時效。而被告係時效屆滿前持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執字第11804號),其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時效屆滿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執字第6065號),其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其得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被告就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