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扳開該機車座墊,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6萬元及郵局存摺1本)得手後,將上述現金花用完畢,上述存摺則予以棄置。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