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8年9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7.4%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93年2月23日被告訂立增補契約,自是日起利率改依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91%計算,並按定儲指數變動而調整(自95年11月21日之利率為4.13%)。詎借款人未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交易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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