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7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4號
原告 林晏聖
被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5
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在永安棧旅店907號房內,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致原告損失現金3,000元,原告自行蒐證報案及出庭受有3日工資損失7,350元,被告竊盜之行為,使原告於同年月26日夜深時越想越不對勁而無法入眠,造成原告健康之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現金3,000元、工資損失7,350元、精神慰撫金19,650元,共計3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犯罪所得僅3,000元,原告要求賠償3萬元與事實相去甚遠,超過3,000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20時34分至22時1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永安棧旅店907號房內,趁原告進入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00元、原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之系爭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因原告已致電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掛失系爭信用卡而未遂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00元、系爭信用卡,致原告受有現金3,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工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行蒐證報案及出庭受有3日工資損失7,350元等語,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蒐證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本件訴訟,此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工資損失,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7,350元,應屬無據。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竊盜之行為,使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夜深時越想越不對勁而無法入眠,造成原告健康之侵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被告係竊取原告現金3,000元、系爭信用卡,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9,650元,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
時日
備註
1
林晏聖
、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OAC004
MERCHANT
112年6月25日
①22時45分21秒
②22時45分29秒
③22時45分41秒
④22時46分13秒
⑤22時46分37秒
失敗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412號卷第103頁)
2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27日
①10時36分49秒
②10時36分56秒
③10時37分09秒
④10時37分18秒
⑤10時39分29秒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