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劉振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雍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95,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經相對人履行完畢,聲請人亦具狀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8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6,63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52,37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兩者之金額並不相符,故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雖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並未提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