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陳佳君 相對人 黃愛玲 關係人 黃吳幸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愛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佳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吳幸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君為相對人黃愛玲之女,相對人因
罹患多重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據
,本院審驗黃愛玲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之舉無回應,並插置鼻胃管、氣切、裝置心臟節律器(見本院100年5月5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東元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心率不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5月9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62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堪認黃愛玲因器質性腦病變,致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黃愛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現與其母及子女同住,子女中僅聲請人陳
佳君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及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黃愛玲之監護人,已據黃愛玲之母黃吳幸枝 陳明 在案,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佳君任監護人,堪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佳君為監護人;又關係人黃吳幸枝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